(2017)晋0106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岳飞飞与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飞飞,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639号原告:岳飞飞,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产品规划岗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西省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丽,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飞飞与被告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孙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967.87元、误工费37893元、护理费111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63930.8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8:30分,被告孙亮驾驶晋A×××××号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孙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8:30分,在并州北路,孙亮驾驶晋A×××××号车与岳飞飞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飞飞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岳飞飞无责任。岳飞飞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颈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9月7日,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伤口2天换药1次,2周后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月内保持伤口干燥;2、左上肢屈肘位悬吊制动2月,左肩部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3月内颈背部及左肩部避免剧烈活动,左上肢避免撑地动作;3、加强营养;4、卧床期间行肢体关节辅助功能锻炼;5、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6、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7、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是晋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孙亮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80元票据仅显示为西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金额共计29587.87元,其中被告孙亮支付2000元,原告岳飞飞支付27587.87元。2、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3、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将营养费确定为25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个月零8天的误工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事故前原告收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金融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62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0562元。5、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将原告护理时间确定为2.5个月。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函和工资表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岳红是原告岳飞飞的父亲,因护理原告请假,单位每月扣发其工资3395元,故原告护理费为8487.5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同意支付其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发生,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75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0562元、护理费848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16993.3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应当由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孙亮赔偿给原告。被告孙亮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飞飞各项损失共计116993.37元。二、被告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岳飞飞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岳飞飞负担180元,被告孙亮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贺申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