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5行初3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女,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大鹏,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翟平,女,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男,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金亮,男,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娜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陈大鹏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4日早八时许,原告李娜上班途中乘坐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11路公交车,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随即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编号[2016]第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李娜在上班途中乘坐111路公交车,由于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左臂、颈椎受伤,该事故原告无责,公交车司机全责,对于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为证。第三人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因原告受伤为颈部,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做了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颈间盘突出与2015年12月4日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编号[2016]第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编号[2016]第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事实证据。申请人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简述:2015年12月4日8时左右,李娜上班途中乘坐111路公交汽车行驶至铁西区云峰街北四路附近,因公交司机急刹车造成李娜摔伤。三、法定要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四、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受理了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提出李娜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李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编号[2016]第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已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五、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建议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提出申请;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企业资格;3、情况说明、4、证人证明、5、情况说明,三份证证明原告乘坐公交车受伤;6、劳动合同、7、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两份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8、病历材料,证明就医情况;9、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作程序;10、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颈椎间盘突出与2015年12月4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提出工伤申请时提供的材料;12、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第三人未递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但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是我中心派遣到百威英博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得知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上班途中乘坐公交车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我们提出要申请工伤,我们就要求原告提交材料,我们于2016年元旦之前去被告处为原告申报工伤,之后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2016]第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4、6-12号证,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5号证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仅能证明原告乘坐公交车时受伤,而且还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安运公交公司负全责的证明作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派遣到百威英博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早八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乘坐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111路公交车,由于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事故造成原告左臂、颈椎受伤。同年12月21日安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安运公司负全责。此后,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做了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娜颈椎间盘突出与2015年12月4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6月13日,被告作出编号[2016]第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系在乘坐公交车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但若认定原告为工伤,还需满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对此,原、被告争议较大。对于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公交车司机造成的意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乘坐的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属交通事故。对于被告提出本案没有交警部门或有权机构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有权机构出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规定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具有作出行政认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认为原告是工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交公司出具的责任证明虽说不是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但被告有义务对其进行核实、审查、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而不能简单以没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编号[2016]第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代理审判员 信欣然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