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美、何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9时58分左右,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牌号为苏N×××××)沿泰兴市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300m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季某(女,殁年64岁,住泰兴市大生镇三联村彭阳11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9时58分左右,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牌号为苏N×××××)沿泰兴市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300m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季某(女,殁年64岁,住泰兴市大生镇三联村彭阳11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文某某的肇事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季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承诺书、结案说明、放弃部分标的额说明、谅解书,证人朱某、宋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慢行、未密切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代理审判员 杨明月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