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爱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爱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970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成。被告:魏爱贞,女,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魏爱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爱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爱贞支付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物业费6303元及水费1039元,合计7342元;2、被告魏爱贞支付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违约金(以630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魏爱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7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香缇美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9月29日,被告魏爱贞入住该小区3栋1单元9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6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魏爱贞应按照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被告魏爱贞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费6303元及水费1039元,经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爱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锦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住通知书、业主情况登记表、催收通知书存根及照片、律师函、水费发票、欠水费明细表、常远里社区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香缇美景小区由锦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3月7日,锦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3楼及以上房屋按照每月1.2元/平方米计算;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提前30日开始缴纳,纳费期满必须缴纳完毕;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如未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魏爱贞入住该小区3栋1单元9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6平方米。合同履行中,被告魏爱贞尚欠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303元(125.06*1.2*42=6303元)及代缴的水费1039元,合计7342元。本院认为,锦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魏爱贞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为被告魏爱贞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为其代缴了水费,被告魏爱贞应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支付水费。合同履行中,被告魏爱贞拖欠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经催要仍不缴纳,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4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魏爱贞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水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爱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贞向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6303元及水费1039元,合计7342元;二、被告魏爱贞向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爱贞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魏爱贞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施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