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秀芳、杨晓平与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杨均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芳,杨晓平,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杨均东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16号原告:赵秀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杨晓平,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09号2楼。法定代表人:杨均东,执行董事。被告:杨均东,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赵秀芳、杨晓平为与被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洋公司)、杨均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益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芳及其与原告杨晓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何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洋公司、杨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芳、杨晓平起诉称,原告赵秀芳和原告杨晓平为被告中洋公司的股东,中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赵秀芳出资225万元,占中洋公司总股权的45%。原告杨晓平出资125万元,占中洋公司总股权的25%。被告杨均东为中洋公司现任执行董事,原告杨晓平为中洋公司现任监事。现任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任期自2013年1月开始。中洋公司章程第13条、16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的任期为三年。因公司现任执行董事、监事任期已满,原告杨晓平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9日两次致函被告杨均东要求召开中洋公司临时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监事,但被告杨均东均予以拒绝。2016年11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杨均东,宣布根据公司法规定,自行召集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将会议时间、地点及议事事项通知了全体股东。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杨晓平主持中洋公司临时股东会,股东杨晓平及赵秀芳参加会议并通过决议,选举赵秀芳为公司执行董事,杨晓平为监事,任期三年。赵秀芳、杨晓平两股东同意决议,两人占表决权70%,杨均东未参加会议。而原告认为,中洋公司2016年11月30日临时股东会议程序合法。所形成的决议经表决权50%以上股东同意,已经生效。被告中洋公司应当在会议决议后30日内自行前往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均东应当协助办理上述手续并转交公司印章,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中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二、被告中洋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三、被告杨均东协助被告中洋公司办理反町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给原告赵秀芳。被告中洋公司、杨均东均未作答辩。原告赵秀芳、杨晓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想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洋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中洋公司董事、监事的任期以及中洋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中洋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杨晓平出资125万占公司股权25%,赵秀芳出资225万元,占公司股权45%,杨均东出资150万占公司股权30%。二、中洋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中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选举被告杨均东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晓平为公司监事,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任期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今已超过三年。三、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中通快递单、快递往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晓平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8日两次致函被告杨均东要求召开中洋公司临时股东会,被告杨均东分别于10月19日、10月31日签收,作为监事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执行董事召开临时股东会,在执行董事不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四、召开中洋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顺丰快递详情单、快递网络打印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晓平召开并主持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后,要求被告中洋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五、中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书、要求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函、顺丰快递详情单、快递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晓平召开并主持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后,要求被告中洋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六、照片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现场情况。七、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秀芳通过短信通知杨均东此前杨晓平发函的所有内容。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洋公司就原告赵秀芳、杨晓平等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起诉状及证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秀芳、杨晓平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三、传票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就被告中洋公司与原告赵秀芳、杨晓平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抽逃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这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中洋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公司的股东、股份及公司治理组织架构等情况;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中通快递单、快递往来打印件可以证明中洋公司股东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知了被告杨均东的事实;召开中洋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顺丰快递详情单、快递网络打印单可以证明中洋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通知了被告杨均东的事实;中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书、要求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函、顺丰快递详情单、快递网络打印件可以证明中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后曾将股东会决议内容通知被告杨均东的事实;照片及短信打印件可以证明临时股东会召开的事实以及原告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上述有关临时股东会的有关信息。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被告中洋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陆运、空运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公司由樊亚杰、杨晓平、赵秀芳出资设立,上述三人均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各为50万元、225万元、225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45%、45%,杨晓平任执行董事、经理,樊亚杰任监事。后樊亚杰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予被告杨均东,杨晓平则将其所有的20%股份转让予被告杨均东。2013年1月18日,由杨晓平主持召开股东会,赵秀芳、杨均东参加,股东会形成决议,确认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资本构成为赵秀芳、杨晓平、杨均东各以货币出资225万元、125万元、150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25%、30%,决议同时免去杨晓平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杨均东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樊亚杰监事职务,选举杨晓平为监事,决议同时同意对公司章程予以修订,修订后的章程将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承办海运、陆运、空运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民用航空运输客运销售代理业务;代订机票。上述公司章程明确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及监事各一人,任期均为三年,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有权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2016年10月18日、10月29日,杨晓平二次向杨均东发函,以公司现任执行董事、监事任期已满三年为由,要求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和监事,杨均东未予回应。2016年11月13日,杨晓平以公司监事名义通知杨均东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明确了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事项,杨均东未予回应。2016年11月30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杨晓平、赵秀芳参加了会议,会议对事先确定的事项形成决议,决议免去杨均东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赵秀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杨晓平继续担任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同日,杨晓平向被告杨均东发函要求杨均东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以及将公司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章移交给赵秀芳,同时邮寄了临时股东会决议,杨均东未予回应。本院认为:原告杨晓平系被告中洋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其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原告杨晓平向公司执行董事即本案被告杨均东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后,因被告杨均东未作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杨晓平有权以公司监事身份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案所涉股东会会议的议事内容属于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范围之内,原告赵秀芳、杨晓平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5%和25%,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享有被告中洋公司70%的表决权,故在本案二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并一致表决通过所议事项的情况下,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股东会会议决议,被告中洋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改由原告赵秀芳担任,被告中洋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相应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并由被告中洋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被告中洋公司的法定职责,并非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杨均东的法定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洋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财务专用章目前由被告杨均东保管,且上述印章为被告中洋公司合法财产,原告要求将上述印章交给赵秀芳个人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洋公司、杨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二、被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赵秀芳、杨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益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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