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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北京与被告许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北京,许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36号原告蔡北京,男,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华,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蔡北京与被告许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北京委托代理人费兰,被告许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北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2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分别限于2015年6月24日及2015年11月24日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许海华辩称:未借原告3万元,中途被告还了5000元。当时借钱是18000元,20000元的欠条包含了2000元利息。由于20000元未及时还款,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又出具了10000元的利息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北京与被告许海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蔡北京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暂借两个月,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是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蔡北京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圆整。是实。限于2015年10月24日还五仟,余款限于2015年11月24日还清”。但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许海华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蔡北京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许海华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原告蔡北京借款2万元。被告许海华逾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蔡北京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许海华2015年9月24日虽然向原告蔡北京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华偿还原告蔡北京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蔡北京负担101元,被告许海华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