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绍与赵以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赵以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03号原告:许绍,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负责人:孙振雄,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绍诉被告赵以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权,被告赵以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7时30分,被告一驾驶皖N×××××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齐云西路行驶至九中路段处掉头时,碰到由东向西沿六安市齐云西路直行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计款137376.56元;2、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误工证明、绩效工资审批花名册、结算票据、收据、现金缴款单,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以宏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宜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医药费据实核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7时30分,被告赵以宏驾驶皖N×××××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齐云西路行驶至九中路段处掉头时,碰到由东向西沿六安市齐云西路直行原告许绍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许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第3415011201602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以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绍入六安市立医院治疗,诊断:1、右侧内踝骨折;2、右侧肱骨头凹陷性骨折;3、右足开放伤:肌腱断裂;4、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全身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计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1980.30元(均为被告赵以宏垫付)。出院医嘱:1、右肩部三角巾继续外固定3-6周,建议休息3-6月,加强营养;2、骨二科每月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3月内勿负重及剧烈运动,否则造成肩关节满性疼痛或者其他不良后果自负;4、有任何不适骨二科随诊。2016年10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A574号《关于对许绍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许绍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内踝骨折,右膝半月板II0损伤,髌上囊积液只右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许绍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7736.16元。原告支付评佶费300元。被告赵以宏支付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40元。另查明:原告许绍为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卫生院院长。2016年9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根据《裕安区乡镇卫生院院长(中心主任)考核管理办法》规定,我区院长奖励资金每年在3-4万元。原告许绍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及奖金、绩效工资、院长奖励资金计47358元。被告赵以宏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以宏,以被告赵以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宜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以宏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绍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赵以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告赵以宏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许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4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以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未诉请交通费,视为放弃,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16000.30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47358元,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车损7736.16元,施救费240元,计129445.36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宜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000.31元、残疾赔偿金11469.20元、车损5976.16元,由平安财险宜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绍车损、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计款23445.67元。三、原告许绍返还给被告赵以宏垫付款12220.30元。四、驳回原告许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50元,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300元,计款5200元,由被告赵以宏负担3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