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时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时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时力,男,1968年出生,住阳泉市城区。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时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贾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时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时力以威胁、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时力拘役以下刑罚。被告人杨时力对起诉指控其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并未辱骂、殴打公安民警。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3时30分,被告人杨时力在本市河边街陕西印象饭店吃饭时,因不满饭店打烊问题与该饭店老板侯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张某某、马某某、张某甲接警后着制式警服到现场处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时力不听劝阻,对公安民警进行挑衅、撕扯,并将民警张某甲推至饭店门上,致张某甲受伤,头皮下血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被告人杨时力现场阻碍民警执法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时力对民警执法有挑衅、推打行为。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时力对民警执法行为挑衅,并扯掉民警制服上的肩章。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时力在公安民警依法将其带离现场时,将民警张某甲推至饭店门上致其受伤。4、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处警时,被告人杨时力有辱骂、挑衅、推打行为。5、阳泉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张某甲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时力的归案经过。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时力出生于1968年。8、被告人杨时力亦有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时力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致公安民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时力归案后对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态度尚可。但其辩解意见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不符,不足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时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高小龙书 记 员 张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