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40刘立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涛,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立涛送货至本区淮城镇荷湖星城小区G3幢地下停车场时,从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轿车内窃得女式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66元和银行卡9张。另查明,被告人刘立涛在案发当日晚上主动向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全部退出所窃钱物,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杨某林陈述,证刘某璐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查无前科记录的情况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立涛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立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涛已退出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立涛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