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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旺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86号原告:杨旺。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宝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广,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旺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房款405327元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5号1-19-3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付使用,但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才交付房屋,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街道办事处、社区、信访局等单位主张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合同签订情况及入住时间属实,我公司逾期交房存在不可抗力,一是施工期间由于市政建设需要,施工地点周边二环路及东陶路施工改造,给施工带来极大困难;二是施工期间雨水天气较多,造成工程进度延误。逾期交房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我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出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5号1-19-3室房屋,总房款405327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一次性给付买受人按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退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2月27日,被告公示《关于宏缘50号公馆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的解决方案》,承诺业主按合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由被告承担,以物业费方式冲抵,于2014年5月15日开始办理,以物业公司通知为准。因被告未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另查明,宏缘50号公馆业主于2015年就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多次向被告及沈阳市大东区信访局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住通知书、关于宏缘50号公馆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的解决方案、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1月25日交房,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诺用逾期交房违约金冲抵物业费,于2014年5月15日开始办理,同时亦能够证明原告和其他宏缘50号公馆业主于2015年起多次向被告就逾期交房问题要求违约赔偿,并向大东区信访局进行信访主张权利,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逾期交房存在不可抗力,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旺逾期交房违约金5958元(按总房款405327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