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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李金武、庄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李金武,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李映泓,常州金吉丽机械厂,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9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义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磊、倪嘉岑,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武,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庄丽萍,女,汉族,1972年8月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建强,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景辉,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李映泓,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金吉丽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新联村。投资人:李金武,同上。被告: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夏城中路**号*幢。经营者:李金武,同上。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成,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李金武、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李映泓、常州金吉丽机械厂、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倪嘉岑到庭参加诉讼,李金武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李金武、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李映泓、常州金吉丽机械厂、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2、借款人:李金武。借款合同编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银2015字/第811052030602号)。3、贷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已归还734071.67元,剩余4465928.33元。4、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5、利率:年利率6.25%,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截至2017年1月23日的结欠利息为26749.05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97507元。8.1、保证人:庄丽萍。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常银保字第811052030602-1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8.2、保证人:王建强。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常银保字第811052030602-2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8.3、保证人:王景辉。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常银保字第811052030602-3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8.4、保证人:常州金吉丽机械厂。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常银保字第811052030602-4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8.5、保证人: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常银保字第811052030602-5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9.1、抵押人:李金武、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李映泓。抵押合同编号:2013常最抵字第177005号。抵押财产:武进区湖塘镇夏城中路29号6幢301-330、332号。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证号:常房他证武字第010761**号。10、其他: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李金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65928.3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26749.05元,以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李金武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7507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武进区湖塘镇夏城中路29号6幢301-330、33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常州金吉丽机械厂、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武、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李映泓、常州金吉丽机械厂、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的答辩意见为:借款是事实,银行口头承诺可以转贷;诉讼费、代理费、罚息由银行自己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李金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金武、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李映泓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常州金吉丽机械厂、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金武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要求李金武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要求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常州金吉丽机械厂、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要求李金武、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李映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口头承诺可以转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65928.33元、利息26749.05元、律师费197507元以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李金武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李金武、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李映泓所有的抵押财产武进区湖塘镇夏城中路29号6幢301-330、332号(常房他证武字第01076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常州金吉丽机械厂、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2元,减半收取221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61元,由李金武、庄丽萍、王建强、王景辉、李映泓、常州金吉丽机械厂、武进区湖塘耐而强宾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