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3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丙生与苏仙区飞天山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丙生,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麻田村胡家组,胡石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3执161号申请执行人胡丙生,男,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农民,住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麻田村胡家组。代表人胡耀元,系该组组长。第三人胡石胜,汉族,苏仙区人,系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麻田村胡家组组委会成员,住该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制作的(2016)湘10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款义务。现因被执行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款项存入第三人胡石胜名义的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麻田村胡家组的银行存款98440元(含执行费134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98440元的收入。二、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以第三人胡石胜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郴州东城支行账户71×××66的银行存款98440元;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以第三人胡石胜的名义在交通银行郴州高新支行账户437971830000300625202的银行存款984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中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