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苑金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某,齐金波,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号中泰大厦**层。负责人:李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在超,1984年10月4日出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金利,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印昌,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存存,女,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美,女,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平,女,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刘素平,即上列被上诉人刘素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赵某之母。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金波,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与被上诉人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某、���金波、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临少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诉讼代理人焦在超、被上诉人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某诉讼代理人孙丽萍、被上诉人齐金波诉讼代理人孟祥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我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95元,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第六项,赵某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我公司承保的鲁N×××××号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约定以文字记载在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上。被上诉人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赵某作为已实行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山东省范围内居民,是符合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的。2、一审判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95元并没有突破交强险限额,因为其中2000元为车损,495元为救援费。3、上诉人主张拒赔是无依据的。因为该条款约定不明,且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的主车与受害人车辆相撞。二、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金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某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000元;二、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齐金波驾驶鲁N×××××、鲁NZ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临邑县临南镇崔刘村处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原告李印昌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印昌及其乘车人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某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被告齐金波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印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苑金利,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金波已给付原告郝秀美15000元、赵某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印昌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齐金波驾驶的鲁N×××××、鲁NZ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N×××××、鲁NZ3**挂靠在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处,实际车主为被告齐金波,鲁N×××××号主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有车辆运输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与保险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苑金利主张自己遭受物品损失、支付救援费、车损鉴定费,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赵某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等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照2000元计算。被告齐金波已给付原告郝秀美的15000元与赵某的30000元,在执行时,应一并扣除。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齐金波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齐金波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险主张在保单中注明鲁N×××××号主车为鲁N×××××号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被告齐金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安邦财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损失应当在鲁N×××××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鲁N×××××号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判决:一、原告苑金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救援费等共计8490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49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16.5元,合计6411.5元,已支付车损鉴定费400元的70%,即28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二、原告李印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566.59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4645.9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04.43元,合计18650.41元,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三、原告刘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701.16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5057.2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10.76元,合计6067.98元,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四、原告郝秀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908.03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327.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56.19元,合计14184.09元,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齐金波已给付郝秀美的1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五、原告康存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48.85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4564.5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09元,合计5673.57元,已支付司���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六、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39.71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41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840.8元,合计83250.8元,被告齐金波已给付赵某的3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七、被告乐陵广通运输公司对被告齐金波承担的损失部分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某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关于赵某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赵某提供的其在宁津县长官镇田庄中学出具的就读寄宿的证明,结合就高不就低以及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对赵某的赔偿可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车损和救援费2495元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赵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三、上诉人与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被上诉人苑金利一审提供的救援费单据记载的收费项目,可以认定该笔费用系临邑县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因为拖车清障、恢复道路通行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伤亡方面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将救援费与车辆损失一并计算在交强险内,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安邦财险提供的商三险投保单,结合五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超出限额的实际情况,救援费应由上诉人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内按比例承担,即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承担4263元【(7595元+495元2000元)×70%】。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赵某的上学证明以及其母刘素萍的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主车牵引其他车辆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以及投保单中的告知内容均未加黑,达不到引起常人注意的程度,故上诉人并未给予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并不生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少民初字第76号民事���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二、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少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苑金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救援费、车损鉴定费共计8490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263元,共计6263元,车损鉴定费400元的70%,即280元由被上诉人齐金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萍、赵某共同负担220元,由被上诉人齐金波负担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由被上诉人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萍、赵某共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林林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晨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