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虚构其在他人处承建了松桃花鼓大道粮油储备库模板和钢管架工程的事实,并隐瞒该工程其已经做不成的真相,取得被害人杜某的信任并与其签订了《建筑施工钢管模板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300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冒用贵州省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谎称该公司有个土石方工程,取得被害人魏某的信任并与其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骗取所得的全部钱财返还被害人杜某和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承包合同、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杜某与魏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