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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焦超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4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超辉,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 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焦超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超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裁定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为陕D×××××车辆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10日,陕D×××××车辆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作业过程中泵车臂触碰高压线致现场工作人员焦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他人处理善后事宜,经协商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0万元,该笔赔偿款已委托他人全额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焦超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1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3日,原告为陕D×××××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2014年6月10日,陕D×××××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作业过程中泵车臂不慎触碰高压线致现场焦旭触电身亡。(死亡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焦锋卫与焦旭家属达成了《协议》,约定由焦锋卫一次性补偿60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费用)终结此事。同日,案外人咸阳美森商贸有限公司向付锐利(焦旭母亲)转账支付6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焦超辉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诉人为陕D×××××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2014年6月10日,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陕D×××××车辆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作业过程中泵车臂不慎触碰高压线,致现场作业的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焦旭触电身亡(死亡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3日,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锋卫与焦旭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焦锋卫一次性补偿60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费用)终结此事。同日,咸阳美森商贸有限公司受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付锐利(焦旭母亲)转账支付6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保险单、事故证明、赔偿协议、付款凭证、美森公司证明及天威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陕D×××××车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是在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投保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发生后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峰卫与焦旭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了对死者焦旭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焦超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受害人焦旭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裁定认定焦超辉无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京选 审判员  庞 宏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雅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