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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超源与龙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源,龙吉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628号原告吴超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特别授权),男,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吉平,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现在娄底监狱服刑)。原告吴超源与被告龙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求称:1、被告立即向其支付退股金16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其因被告违约,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辩称要点:1、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股金一元已退还了二元,当时其收购原告的股份,是政策性原因。因煤矿需继续投资,承包期限到2014年5月31日止,其与原告和黄交林三人承包煤矿,煤矿一直亏损,原告和黄交林不愿意再投资了,就由其一人承包,2011年9月20日,其将原告和黄交林在承包期间的投资和30﹪的利息已全部还清了,原告现起诉的168万元是原告于2007年投入煤矿的股金,用于收购塞海煤矿,上述股金、红利按合同全部到位。3、原告起诉的168万元,因煤价下跌、煤矿政策性关闭,致使其无能力偿还。现其因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并成立了专案组,已经破产,原告应当向其资产管理人即专案组申报债权。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和黄交林于2010年1月5日合伙承包涟源市湄江镇长利二井煤矿。2011年6月20日,被告一人承包。2012年6月26日,原告和黄交林退出合伙,被告收购原告和黄交林的股份,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吴超源人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1680000.00元此款不再计算利息,分期付款如下:2014年6月1日付280000.00元、2015年6月1日付350000.00元、2016年6月1日付350000.00元、2017年6月1日付350000.00元、2018年6月1日付350000.00元。”2013年底涟源市政府发文将涟源市湄江镇长利二井煤矿关闭,2014年5月31日,被告承包期限到期。同年11月27日,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后经本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案争执焦点是1、本案涉案标的168万元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需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2,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款关系,而被告就原告退股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退伙协议》、《欠条》应当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就债务约定了分批分期偿还方式,但因其至今未偿还分文到期债务,现原先以被告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偿还期限预约,要求被告全额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超源与被告龙吉平在涉案债务所做偿还期限的约定;二、由被告龙吉平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超源退股金168万元(收款单位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94×××88)。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20由被告龙吉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