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保庆与被告艾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庆,艾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74号原告吕保庆。被告艾娜。原告吕保庆与被告艾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吕保庆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艾娜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保庆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艾娜在米脂县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与另外两个人作为担保人,到还款期限后,艾娜拒不偿还所欠债务,米脂农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艾娜、吕保庆与另外两个担保人,经法院调解,由吕保庆同另外两名担保人每人承担70000元还清了艾娜所欠信用社的全部借款。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艾娜偿还垫付款人民币70000元及垫付产生的利息。利率按艾娜向米脂农商银行借款的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保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保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2016)陕0827民初5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调解案件兑现款凭证一份,证明吕保庆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了本金40000元、2017年1月4日偿还了本金30000元,共替艾娜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艾娜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而且系法院生效调解书和法院兑现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艾娜在米脂县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吕保庆与另外两个人作为担保人,到还款期限后,艾娜拒不偿还所欠债务,米脂农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艾娜、吕保庆与另外两个担保人,经法院调解,由吕保庆同另外两名担保人每人承担70000元还清了艾娜所欠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其中原告吕保庆于2016年12月9日向米脂县农商银行偿还本金40000元,2017年元月4日又给米脂县农商银行偿还本金30000元,两次共计替艾娜偿还70000元本金。现原告吕保庆向法院起诉,要求艾娜偿还垫付款人民币70000元及垫付产生的利息。利率按艾娜向米脂农商银行借款的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艾娜向米脂县农商银行借款,原告吕保庆作为担保人替艾娜偿还米脂县农商银行借款70000元本金,有法院生效调解书和法院兑现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为证,原告垫付款后有权向被告艾娜追偿偿还的垫付款70000元整。原告要求偿还垫付款后的利息,利率按艾娜向米脂农商银行借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吕保庆偿还时未与艾娜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的利率只能以原告起诉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艾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吕保庆人民币70000元整,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艾娜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艾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