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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刘继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刘继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02行审3号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76号。负责人刘永杰,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周学谦,系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继生,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据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编号为41140210900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并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符合准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 旭审 判 员  姜继亮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