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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元风、李建军等与龙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风,李建军,李建强,李丽,龙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1231号原告彭元风,女,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李建军,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建强,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丽,女,1993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琳,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鸿,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元风、李建军、李建强、李丽与被告龙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风、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被告龙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琳赔偿原告的损失204943.69元,开庭时变更为2005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4571.85元、误工费12100元(121天×100元/天)、护理费14883元(121天×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永新15天×20元/天+南昌71天×100元/天)、营养费2720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善后误工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17023.3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88507元,品除被告已付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8时许,原告亲属李春仔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0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320线6KM+150M(洋雾村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龙琳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春仔头部严重受伤,昏迷不醒。李春仔先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7万余元,被告龙琳只承担了1万元。2015年12月3日,永新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被告龙琳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春仔因在南昌继续治疗无实际意义,转回永新由家人照料。2015年12月29日李春仔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龙琳辩称,被告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认为事实和法律均错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分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但龙琳离开现场未报警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龙琳破坏了现场,故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不予认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龙琳在修路单边通行路段驾驶机动车,应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但被告龙琳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结果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李春仔住院发票与用药明细情况,被告质证认为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李春仔所用药均与其伤情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李春仔住院发票与用药明细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认为只是对尸表进行检查,且不排除李春仔死亡有医疗过错和护理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不排除李春仔死亡有医疗过错和护理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案卷,以证明李春仔驾驶机动车逆行且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摩托车未年检,事发后,龙琳因受伤陷入昏迷,无法保护现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案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龙琳受伤陷入昏迷,无法保护现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龙琳陷入昏迷不符合逻辑,龙琳只是轻微伤,急救车也只是抢救李春仔。本院认为,对被告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龙琳受伤昏迷并没有证据证明,且龙琳在庭审中承认离开了现场,故被告龙琳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元风系李春仔的妻子,原告李建军、李建强、李丽系李春仔的子女。2015年8月31日8时许,原告亲属李春仔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S320线6KM+150M(洋湖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龙琳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春仔、龙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琳离开事故现场在不远处休息未报警。该交通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春仔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琳违反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琳不服,向吉安市交警部门提出复核,因李春仔已向法院起诉,故吉安市交警部门裁定不予受理。李春仔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李春仔的伤情被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颞叶膜下血肿。4、双肺挫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李春仔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32251.46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药费134465.48元。李春仔出院后,2015年12月22日因病情恶化,再次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2955.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琳垫付了李春仔医药费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李春仔死亡。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春仔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8日,李春仔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7日,李春仔方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4日,李春仔法定继承人彭元风、李建军、李建强、李丽、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076元;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908元;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139元;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龙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龙琳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事故发生后,被告龙琳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虽然违反了交通规则,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原因。事发路段为单边通行路段,另一边正在修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人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龙琳与李春仔都未尽到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义务,致使被告龙琳和李春仔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春仔死亡、龙琳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李春仔驾驶机动车逆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准确,责任划分也无不妥,但适用条款不当,本院仅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龙琳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龙琳与李春仔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龙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春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94571.85元(总医药费177441.23元-实际报销82869.3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32076元÷365天=87.88元/天计算,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0633.48元(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李春仔去世121天×87.8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883元的诉请,按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44908元÷365天=123元/天×121天=148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的诉请,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永新15天×20元/天+南昌71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2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068.5元的诉请,按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2780元的诉请,按照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139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善后误工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也未提供定损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94571.85、误工费10633.48元、护理费1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处理善后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9336.83元。被告龙琳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289336.8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被告龙琳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3400.52元。被告龙琳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为16340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元风、李建军、李建强、李丽各项损失163400.52元,品除被告龙琳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153400.52元;二、驳回原告彭元风、李建军、李建强、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龙琳负担3000元,原告方负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龙审 判 员  肖志幸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