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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常加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加华(绰号老亏),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加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加华及其辩护人邵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已判处刑罚)、赵勇(已判处刑罚),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冯塘乡于刘寨村王某家超市内,盗走现金700余元、香烟16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40元。二、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学伙同方文军、赵勇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朱集乡大菜园村村民朱某2家中,盗走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50元。三、2012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郸城县汲冢镇李某2租房处,盗走一辆红色的嘉陵125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四、2012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郸城县汲冢镇街上张某3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一把U型锁,经鉴定被盗锁价值40元。五、2012年5月12日夜,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郑集乡西街上邓某经营的农药门市部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一辆黑色新日两轮电动车和一部手机。六、2012年4月20日夜,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张国军(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淮阳县临蔡镇南街李某1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盗窃四捆塑料薄膜、半筐变蛋、几条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18元。七、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大连乡大连街东头路南连某1经营的小磨香油店内,盗窃4壶大豆调和油、2壶香油和70斤芝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0元。八、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大连乡前连村苏某岳父家,盗窃一辆黄色英克莱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九、2012年2月12日夜里,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张国军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淮阳县白楼乡大郑行政村薛路口村张某1家中,盗窃三车玉米,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5880元。十、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加华伙同赵勇、方文军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葛店王集村村民朱某1家中,盗窃一辆美仑牌三轮摩托车和一袋子小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35元。十一、2012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张国军、乘坐许留中(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淮阳县刘振屯乡纪庄村村民纪某家,宰杀两只母羊和三只小羊羔,后被失主发现后逃走,经鉴定价值3315元。十二、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赵勇、方文军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安岭镇北街郭某经营的理发店内,撬开店里面的老虎机,盗走硬币600余元。十三、2012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加华伙同张国军、方文军、赵勇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淮阳县黄集大李村李某3经营的熟食店内,盗走一辆珠峰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和四五十只杀好的鸡,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400元。十四、2012年5月12日夜,被告人常加华伙同赵勇、方文军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街陈某1经营的兽药门市部内,盗走现金200余元。十五、2012年5月10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郸城县汲冢镇高庄村村民张某2家盗走一辆裕兴牌电动车。十六、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朱集乡朱集街上朱某3家盗窃一辆红色飞鸽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常加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加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常加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第十五起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盗窃,应认定为一起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六起都是2012年5月21日凌晨,应认为是一起;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第十五起是2012年5月10日凌晨,应认为是一起。3、起诉书指控第十六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4、在共同犯罪中,常加华所起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常加华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2日夜,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已判刑)、张国军(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淮阳县白楼乡大郑行政村薛路口村张某1家,盗窃玉米60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5880元。2、2012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张国军乘坐许留中(已判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刘振屯乡纪庄村村民纪某家,偷宰羊棚内的母羊两只、小羊羔三只,被发现后逃窜。经鉴定所宰羊的价值3315元。3、2012年4月20日夜,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张国军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临蔡镇南街李某1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盗窃塑料薄膜4捆、变蛋200个、散花烟28条、红金龙烟1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96元。4、2012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郸城县汲冢镇高庄村张某2家,盗走张某2的裕兴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租张某2房子的李某2的红色嘉陵牌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李某2被盗的红色嘉陵牌125摩托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红色嘉陵牌125两轮摩托车(即扣押的红色嘉陵牌125摩托车)发还李某2。5、2012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郸城县汲冢镇张某3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U型锁一把。经鉴定被盗锁价值40元。6、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冯塘乡于刘寨村王某的超市内,盗走现金700余元、5条帝豪烟、5条利群烟、6条玉溪烟。经鉴定被盗烟价值2140元。7、2012年5月12日夜,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郑集乡西街邓某经营的农药门市部,盗得现金1000余元,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8、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加华伙同赵勇、方文军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葛店乡王集村村民朱某1家,盗得美仑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小麦一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35元。9、2012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加华伙同张国军、方文军、赵勇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黄集乡大李村李某3经营的熟食店内,盗走珠峰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冰柜中放置的炸鸡四五十只。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400元。10、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赵勇、方文军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安岭镇北街郭某经营的理发店,盗走店里老虎机内的硬币600余元。11、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朱集乡大菜园村村民朱某2家,盗走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50元。12、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大连乡大连街连某1经营的小磨香油店内,盗窃大豆调和油4壶、香油2壶、芝麻7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0元。13、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大连乡前连村苏某岳父家,盗窃黄色英克莱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被盗两轮电动车案发后追回发还苏某。14、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加华伙同方文军、赵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淮阳县朱集乡朱集街朱某3家,盗得红色飞鸽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纪某、李某1、王某、张某2、李某2、张某3、邓某、朱某1、李某3、郭某、朱某2、连某1、连某2、朱某3、苏某的陈述,同案人方文军、赵勇、许留中的供述,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补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2012]第070号鉴定结论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刑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淮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公安局大连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加华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李某2与被害人张某2居住在同一个地点,李某2是租用张某2的房子做生意,当天夜里二人家均被盗,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十五起应认定为一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加华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各同案犯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加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第十四起,只有同案人方文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加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常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