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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执42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家付、姚元龙、颜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家付,姚元龙,颜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42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向家付。被执行人姚元龙。被执行人颜爱平。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家付、姚元龙、颜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案件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向家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906.25元。姚元龙、颜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居住及住所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现已查实本案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4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张 文审判员 彭继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