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曾庆刚、张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曾庆刚,张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3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主要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刚,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张兰英,女,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曾庆刚、张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刚、张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庆刚、张兰英偿还借款本金46890.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1376.08元及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邮政银行对曾庆刚抵押的房屋(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扬旗东路,所有权证号为常汉房权证汉字第B-0034**号1804426060338、建筑面积为98.01㎡)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曾庆刚与张兰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曾庆刚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曾庆刚在600000元额度内,可以循环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汉房权证汉字第B-0034**号1804426060338、建筑面积为98.01㎡)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年4月19日,邮政银行向曾庆刚、张兰英发放贷款600000元并由曾庆刚、张兰英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26年4月3日,年利率为7.86%,逾期年利率为11.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后曾庆刚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多次逾期。截止2016年9月21日,曾庆刚共欠借款本息48266.48元。邮政银行依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曾庆刚、张兰英未予答辩。邮政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邮政银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曾庆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曾庆刚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兰英与曾庆刚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曾庆刚、张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庆刚、张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金46890.4元、利息1376.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对曾庆刚所有的房屋(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扬旗东路,所有权证号为常汉房权证汉字第B-0034**号1804426060338、建筑面积为98.01㎡)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确认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曾庆刚、张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正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