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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彭祖勇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祖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祖勇,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8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祖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彭祖勇在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邮政储蓄银行冒用邓某某遗忘于自动柜员机的卡号6217995840035007624邮政储蓄借记卡分三次提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当场被邓某某及保安人员抓获。追回赃款已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抓获���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彭祖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彭祖勇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但财物未脱离银行监管,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彭祖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彭祖勇在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邮政储蓄银行冒用邓某某遗忘于自动柜员机的卡号6217995840035007624邮政储蓄借记卡分三次提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当场被邓某某及保安人员抓获。追回涉案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彭祖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祖勇拾得被害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取钱过程中被被害人及保安当场抓获,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祖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祖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祖勇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祖勇犯信用卡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文耀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