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景君、石望飞、石岚与赵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君,石望飞,石岚,赵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055号原告张景君,女,汉族。原告石望飞,男,汉族。原告石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荣,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洋洋,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君、石望飞、石岚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38400元、死亡赔偿金39816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5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洋洋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洋洋系事故车陕E70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7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9时50分,被告赵洋洋驾驶陕E706**号小型轿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天大街与民生街十字东200米时,与石忠晓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南向东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石忠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洋洋、石忠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忠晓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等,后石忠晓又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价车鉴字【2016】9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565元。另查,事故车陕E706**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洋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8160元、丧葬费28448元认可无异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600元(200元×128天),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石忠晓已年满66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争议2、原告主张护理费38400元(100元×128天×3人),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按一人计算,每天按70元计算85天。争议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57.67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张景君年满60周岁,其抚养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故对此不予认可。争议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依法判决。争议5、原告主张车损56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5600元,因石忠晓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8400元,石忠晓2016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脑挫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等,其自受伤以来一直昏迷不醒,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其受伤后的情况,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128天,故护理费应为204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8160元(28440元×14年)、丧葬费284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景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57.67元,其与石忠晓系夫妻关系,且有成年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该项诉请过高,应以1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损565元有鉴定结论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57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石忠晓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65元,下余死亡赔偿金298160元、丧葬费28448元、护理费20480元共计347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208252.8元。被告赵洋洋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石忠晓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208252.8元。合计318817.8元。二、被告赵洋洋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景君、石望飞、石岚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27元,减半收取4613.5元,由被告赵洋洋承担2768元,由原告张景君、石望飞、石岚承担18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