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富强与刘绍湖、刘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强,刘绍湖,刘家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084号原告:刘富强,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胡步活,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湖,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刘家鸿,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刘富强与被告刘绍湖、刘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强委托代理人胡步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湖、刘家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刘绍湖、刘家鸿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富强开办一个民间投资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绍湖、刘家鸿,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绍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依据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几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其开办的投资公司处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绍湖,被告刘绍湖出具借条,被告刘家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富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刘绍湖2014.7.11担保人刘家鸿”。出具借条后,被告刘绍湖再未偿还借款。依据原告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刘绍湖后,于2014年农历年底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不在家且无法联系。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绍湖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绍湖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刘绍湖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绍湖偿还借款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与被告刘绍湖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视为与被告刘绍湖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公民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绍湖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绍湖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家鸿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保证期间的计算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宽限期起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刘绍湖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刘绍湖主张权利,依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2015年农历新年)前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之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而未再催问,故被告刘家鸿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家鸿已过保证期间,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家鸿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家鸿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刘绍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富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刘绍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富强负担15元,由刘绍湖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远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