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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郑建星、刘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郑建星,刘晶,余曾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石井居广陵路136号。负责人:杜津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星,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刘晶,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余曾宝,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郑建星、刘晶、余曾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被告余曾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星、被告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建星、刘晶偿还所欠的原告贷款本金224517.58元、利息2496.18元(从2016年10月21起计算到2016年12月22日止)及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元,合计233013.76元,并判令被告郑建星、刘晶继续支付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偿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郑建星、刘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街道××河畔××单元××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1××23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其借款本息及评估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余曾宝对上述贷款金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郑建星、刘晶贷款47万元住房贷款,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5.526‰,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郑建星、刘晶以自有的位于玉环县大麦××街道××河畔××单元××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1××23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外,为确保主债权的偿还,被告余曾宝为被告郑建星、刘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了借据,同日出具了个人贷款放款单,并向被告郑建星、刘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4517.58元,利息2496.18元,加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合计233013.76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违反了其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息及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费用,并可就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余曾宝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郑建星、刘晶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曾宝辩称:替被告郑建星、刘晶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郑建星、刘晶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他项权证、个人贷款逾期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余曾宝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余曾宝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郑建星、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建星、刘晶在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余曾宝自愿为被告郑建星、刘晶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余曾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曾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星、刘晶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建星、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贷款本金224517.58元,利息2496.18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郑建星、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计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余曾宝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曾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星、刘晶追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郑新国、刘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苏泊尔河畔花苑1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1××23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建星、刘晶负担,由被告余曾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林峰波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