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顺英、杨建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顺英,杨建桥,刘火珍,吴顺英,杨建桥,刘火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771号申请执行人吴顺英,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杨建桥,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刘火珍,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吴顺英与被执行人杨建桥、刘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顺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建桥、刘火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6,215元(未交)。但被执行人杨建桥、刘火珍至今部分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杨建桥、刘火珍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6,215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建桥、刘火珍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党生审判员 闫利民审判员 朱金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