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7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都周平与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沈战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周平,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沈战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7417号原告:都周平,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西塞山路559号湖州亿丰国际建材城板材区**栋*****号。经营者:杨洋,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沈战英,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新沂市。原告都周平与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沈战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周平、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战英到庭,但拒绝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周平起诉称:2014年3月,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杨洋和沈战英找原告干活,到2014年年底经结算还欠工资136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沈战英支付原告都周平工资13600元;二、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沈战英支付原告在追讨劳动报酬时的误工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答辩称:欠条上的字不是被告杨洋本人签署的。是都周平在杨洋不在场的情形下到杨洋经营的建材商行吵闹,向杨洋的妻子沈战英谎称杨洋尚欠都周平工资,沈战英轻信了都周平的话语才签下的名字。2014年全年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都周平,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都周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洋拖欠原告工资13600元的事实。证据2、误工费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都周平为催讨工资产生误工费5200元的事实。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对原告都周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今欠都周平木工工资13600元,杨洋,沈战英”字样是杨洋的妻子沈战英书写的,其他内容都是都周平自行添加的,而且“13600元”是经过了修改,原来应是“13000元”,也是都周平修改的,之前都周平还将欠条金额伪造成113600元,到劳动仲裁部门起诉。对于证据2,是都周平自行书写的清单,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在ATM机向都周平现金存款5000元的事实,但因时间久远,该凭条上打印字迹已全部褪色消失。原告都周平对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拖欠原告都周平工资13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都周平付款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都周平在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处打工,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共计结欠原告工资1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都周平与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根据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都周平要求被告沈战英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应支付原告都周平劳动报酬1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都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州龙溪街道老杨建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