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4月1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杨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杨官路与青西路交叉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辉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