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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蔡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新,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7)湘06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新不服,提出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至4月6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蔡新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在湘阴县文星镇入户盗窃作案,盗得电脑等财物。1、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蔡新伙同他人窜至湘阴县文星镇岳州窑4栋2单元4楼被害人曾某家中,盗得现金及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2台等财物。2、201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新伙同他人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331号3楼被害人邓某家中,盗得现金等财物。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曾某、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兰某、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新的供述;被告人蔡新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新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蔡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上诉人蔡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在湘阴县文星镇入户盗窃作案,盗得电脑等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蔡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蔡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蔡新的坦白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量刑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黎小忠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