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云与被告胡奎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胡奎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441号原告王桂云,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胡奎仁,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桂云与被告胡奎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被告胡奎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房款9,800元,租房押金200元,修阳台人工费2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为照顾患病的妹妹,2012年12月1日通过中介租用被告位于铁西区xxx的房屋。当初每月房租700元,2013年涨到每月1,100元,2014年后涨至每月1,200元。因长期居住,原告每次都是提前交纳一年的房租。2016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将租房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卡。原告于2016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一年14,400元房租。2016年8月,政府通知原告租用房屋所在地动迁,原告8月25日在动迁会现场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并答应退钱。原告9月份缴纳14,400元又租了一套房子并于9月25日按时搬出被告的出租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房,被告在拖延近一个月后的10月9日对出租房进行了验收,原告将钥匙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房租9,800元,被告无理坚持只返还原告2,000元,在原、被告争执后,被告说完“就给你2,400元”后扬长而去。此后,原告给被告发短信不回,打电话不接,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胡奎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说我的房子要动迁,通知我方其怕租不到房先搬走。我说那是你的事,动不动迁是国家的事,你想先搬走我不管。原告在10月初给我打了很多电话,我在外地没法接。到10月7日我同学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在房子那到处找我说我骗她钱,我认为原告侮辱我。大概在10月11、12日,原告女儿给我打电话骂我。我当时同意给原告退2个月的租房款,10月中旬我跟原告一起去看了一下房子,原告从5月份开始租房一直到10月中旬房租款已经达到6个月的房租。原告起诉状中要求退还的房租款计算不准确。原告当时想要把房屋钥匙交给我,我没收,我说在房屋再次出租出去之前,如果出租出去,剩余的房租款我全额退还,然后我和原告一起去了中介将房屋钥匙放至中介处。当时房屋窗户是打开的状态,我11月初时再去房屋察看时,发现窗户已经关闭,我就问我邻居,他是原告外甥,她外甥跟我说是他给我关上的,说怕有风冻暖气,既然钥匙拿到中介,他怎么会有钥匙关窗户,我就上中介了,中介跟我说我拿不了钥匙,你俩有纠纷,你只能看看,中介说原告还在租期之内,有权拿钥匙看房子。租房款我不同意退还,因为中介也没有将房屋再次出租,在这期间原告还在使用房屋,所以我不同意退还,租房押金在房屋到期后同意返还。原告在使用期间造成阳台着火,我不同意承担修阳台人工费,着火时原告也没有通知我,是邻居后来告诉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乙方)租用被告(甲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租金700元,押金200元。到期后,原告继续租用被告的房屋,后月租金涨至1,2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14,400元。原告未拖欠被告房屋租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押金200元。现原、被告均称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已通知要进行拆迁,但未开始实际进行拆迁。原告称其于2016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其不继续租用涉案房屋了,并于2016年9月25日从涉案房屋内搬出。被告称原告9月底告诉其要搬离租赁房屋的,10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去查看涉案房屋,原告确实已从租赁房屋内搬出。原、被告均称于2016年10月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至中介,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在中介进行登记再次出租,交接钥匙时原告未欠付水电费用。原告称涉案房屋至开庭时仍可正常使用。原告称被告同意其退租并退还其租金。被告称同意原告退租,但只同意退还2个月租金,如涉案房屋再次出租,剩余租金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修阳台人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条、转账记录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租赁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并交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5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已通知要进行拆迁,原告向被告提出要退租,被告也同意原告退租,原、被告于2016年10月去涉案房屋内进行了查看,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腾空,双方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至中介,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在中介进行登记再次出租。本院认为,2016年10月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予以交还,即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6年10月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6年10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合同解除后的房屋租金返还给原告,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接房屋的具体日期,房屋租金返还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即被告应返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8,400元(1,200元×7个月)。因原、被告在交接房屋时原告未欠付水电费用,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房屋押金200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修阳台人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奎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云房屋租金8,400元;二、被告胡奎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云房屋押金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奎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宫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