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乔延国、张洪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延国,张洪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延国,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住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虎,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孟津县。上诉人乔延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洪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所在地(孟津县朝阳镇)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该合同的履行地点。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乔延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乔延国上诉称,原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张洪虎答辩称,答辩人住所地在孟津县××后李村,本案应由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张洪虎主张要求乔延国偿付欠款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张洪虎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河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