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道友、曹自允等与关开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道友,曹自允,关开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635号原告(反诉被告):曹道友,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反诉被告):曹自允,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关开铎,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敏,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道友、曹自允与被告关开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冯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道友、曹自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曹道友、曹自允与被告关开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关开铎立即腾迁租赁厂房;3、判令被告关开铎支付原告曹道友、曹自允2016年10月份租赁厂房的占用费(租金)6000元及之后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至腾迁租赁厂房日止的占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曹道友、曹自允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和建设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八公路旁约1600平方米的厂房。曹道友、曹自允与关开铎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曹道友、曹自允将自有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八公路旁约16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关开铎,租赁期限为10年,前6年(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月租金为6000元,之后每月租���为66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关开铎应在每月10日至20日内交清下个月租金,否则曹道友、曹自允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但是,关开铎至今未支付2016年10月份租金,经曹自允多次催收仍拒付。曹道友、曹自允认为,本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的,且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已将厂房的产权资料出示给关开铎确认无异议后签订合同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曹自允多次向关开铎催缴仍未支付2016年10月份的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曹道友、曹自允现决定与关开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关开铎支付拖欠租金和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曹道友、曹自允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关开铎答辩并反诉称,1、请求判决确认被��关开铎与原告曹道友、曹自允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曹道友、曹自允退还押金12000元、租金42000元及利息(其中押金、租金的利息分别从2016年3月9日、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被告;3、判令原告曹道友、曹自允赔偿被告关开铎的经济损失合计70000元;4、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曹道友、曹自允承担。事实与理由:关开铎与曹道友、曹自允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曹道友、曹自允将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八公路的厂房出租给关开铎,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2016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10日的月租金为6000元整。关开铎承租该厂房是准备用于经营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贮存中转项目,合同签订时,曹道友、曹自允承诺会尽快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等��关资料给关开铎去办理经营该项目的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关开铎按合同约定及时缴交了押金12000元和支付了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租金合计42000元给曹道友、曹自允(关开铎至今没有使用厂房)。此外,关开铎在签订合同后开始办理经营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贮存中转项目的相关手续,并为此先后支付了首期的环评费22000元和环评现状监测费用48000元。但是,由于曹道友、曹自允无法提供该土地及厂房的合法手续,致使环保部门无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造成关开铎经营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贮存中转项目被迫中止,并给关开铎造成了环评费用、环评现状监测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70000元。关开铎认为,曹道友、曹自允明知自己没有取得该厂房土地的合法用地手续,没有取得该厂房的房屋产权证,却违反法律法规将该厂房出租给关开铎,曹道友、曹自允出租该厂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曹道友、曹自允应将已收的押金12000元及已收取的租金42000元退还给关开铎,且赔偿关开铎因为环保审批手续续而造成的损失70000元。为维护关开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曹道友、曹自允对被告关开铎的反诉辩称,1、被出租土地是曹道友、曹自允向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人民政府购买的,征地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出租厂房土地用于工业发展,曹道友、曹自允将厂房出租给关开铎用于做仓库,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厂房租赁合同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关开铎应在每月的10日至20日前交清下个月的租金,否则曹道友、曹自允有权没收押金。另外,就算合同无效,关开铎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月租金6000元支付厂房占用费,因此关开铎请求返还押金12000元和租金4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厂房租赁第五条已经明确曹道友、曹自允签订合同时已经出示产权资料给关开铎阅读,关开铎也承认产权资料能办理关开铎需要办理的证件,关开铎请求赔偿环评费等费用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曹道友、曹自允是父子关系。2016年3月1日,(甲方)原告曹道友、曹自允与(乙方)被告关开铎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租甲方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八公路边面积约1600平方米的厂房;合同期限为10年,即从2016年3月10日到202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每月租金6000元,乙方应在每个月10号至20号内交清下个月租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且限期搬走,不得损坏甲方厂房及乙方装修、扩(增)建的相关土建;从第六年起租金提升到原租金价格的10%,即是2021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10日每月租金为66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付押金12000元,在本合同终止和手续移交及其他费用清算后,甲方应将免息押金12000元退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在合同未到期前退租厂房,或者其它因素不想承租厂房,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押金,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交给乙方去办理相关证件,办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已经出示自身厂房资料给乙方阅读,乙方承认甲方资料是能确办乙方相关证件,如果乙方在日后经营所需办理的证件产生的费用、纠纷都与甲方无关,等等。《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曹道友、曹自允将厂房交给关开铎,关开铎于2016年3月8日支付押金12000元给曹道友、曹自允,并给付了7个月的租金共42000元。之后,曹道友、曹自允认为关开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构成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关开铎提起反诉,主张曹道友、曹自允明知自己未有取得厂房土地的合法用地手续及厂房的房屋产权证,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该厂房出租给其,认为《厂房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如反诉称。另查明,曹道友于2010年11月3日与原阳东县塘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由曹道友征用位于塘坪镇塘坪村委会扫杆坪村土名为长坳一带的土地(即是本案的厂房用地,东至塘八公路边,西至麒麟岭边,南至欧家允土地边,北至麒麟岭边),总面积约1550平方米。该征用土地至今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征用土地上的厂房亦未经批准。本院认为,曹道友、曹自允与关开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其未经批准的厂房出租给关开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曹道友、曹自允与关开铎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故曹道友、曹自允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关开铎应支付其占有厂房期间的使用费,其请求曹道友、曹自允退还租金42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故关开铎已占有了曹道友、曹自允的厂房和曹道友、曹自允已收取了关开铎的押金12000元,依法应各予返还。对于关开铎请求曹道友、曹自允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曹道友、曹自允与关开铎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内容并未明确约定关开铎租赁厂房是用于经营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及贮存中转项目,且《厂房租赁合同》内容也表明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曹道友、曹自允已经出示了其厂房资料给关开铎阅读,关开铎承认该资料是确能办理相关证件的。现关开铎主张曹道友、曹自允无法提供土地及厂房的合法手续,致使无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造成其经营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贮存中转项目被迫中止,并给其造成了环评费用、环评现状监测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70000元,请求曹道友、曹自允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道友、曹自允与被告关开铎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关开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八公路边面积约1600平方米的厂房腾迁交给原告曹道友、曹自允;三、被告关开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至上述厂房实际腾迁之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曹道友、曹自允;四、原告曹道友、曹自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被告关开铎;五、驳回原告曹道友、曹自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关开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开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曹道友、曹自允负担135元,被告关开铎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万周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