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涛与被告徐其伟、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涛,徐其伟,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00号原告:方涛,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伟,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方涛与被告徐其伟、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徐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蕊、被告刘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3.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其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3.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永对其中的1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徐其伟共向原告借款8740000元,被告徐其伟仅归还5303000元,尚欠原告3437000元。2015年1月7日,徐其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时,被告刘永将银行卡出借给徐其伟使用,原告将170万元转入刘永银行卡,现要求被告徐其伟偿还3437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永对其中的1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其伟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徐其伟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通过其自己账户和其他账户累计向原告还款5658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刘永辩称:我是给被告徐其伟打工的,按照被告徐其伟的要求让别人把钱转到我的账户上,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其伟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方涛借款,双方均以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或偿还借款。,被告徐其伟向原告借款386000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95万元);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96万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170万元系原告于通过案外人张亚周的个人银行账户按被告徐其伟的要求转入被告刘永的名下个人银行账户,余款130万元系原告于通过案外人张亚周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徐其伟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均出具借条。此后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累计向被告徐其伟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869万元(其中建行卡号6227073610329246转款849万元,中行181215959245账户20万元)。被告徐其伟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累计向原告还款500.3万元。另案外人李雷为被告徐其伟偿还原告借款32.5万元,原告庭审后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自愿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均同意视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其伟向原告借款合计86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徐其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的凭证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扣除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徐其伟已偿还的532.8万元(含案外人李雷替被告徐其伟偿还的32.5万元),尚余336.2万元借款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其伟偿还借款347万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虽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均同意视为偿还本金,故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约定不支付利息,被告之前向原告账户的转款均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刘永对其中的1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庭审查明该笔借款系应被告徐其伟的要求转入被告刘永的个人账户的,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徐其伟,而非被告刘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方涛的借款33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3362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48元,由被告徐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