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90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康运夫、张四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康运夫,张四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9005号之一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被告:康运夫,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四英,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运夫、张四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康运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具书申请,请支持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约定本协议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如因本协议发生人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协议约定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院的审理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康运夫提出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康运夫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