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池体灶与叶晓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体灶,叶晓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900号原告:池体灶,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詹瑞丰,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静,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池体灶为与被告叶晓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金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引导人民调解,后于同年3月15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欠条。被告辩称原告于结算后曾指使他人损坏其物品,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池体灶与被告叶晓静时有用于丧葬仪式的冰柜租赁往来。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冰柜租赁费用1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偿付租赁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池体灶租赁费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6日始,按年利率4.3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晓静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池体灶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箴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无代书记员 梁新新?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