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琚姣姣、李仁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琚姣姣,李仁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琚姣姣,又名琚姣(娇),女,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利,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旺,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博爱县。上诉人琚姣姣因与被上诉人李仁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仁旺于2016年11月1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8800元,并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按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琚姣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琚姣姣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利、被上诉人李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2014年之前存在买卖轮胎的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24800元,被告在原告记录的现金流水帐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五次还款共计16000元,剩余88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原告供给被告轮胎,被告未全额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轮胎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款5000元,证据不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琚姣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仁旺轮胎款8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琚姣姣负担。琚姣姣上诉称,原判不公,上诉人实际欠款是3800元,上诉人曾还支付过5000元,被上诉人在其记录中没有扣减。原判上诉人多承担5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轮胎款3800元。李仁旺辩称,对方欠我是8800元,而不是3800元,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8800还是3800元。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称,欠3800元,而不是8800元。我还过5000元,对方打有还款收据。被上诉人称,对方欠我的是8800元,而不是3800元,我自己有记录。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欠款数额24800元不持异议,上诉人称除了已还款16000元外,还偿还有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琚姣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