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守民、孙新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民,孙新安,孙保印,王守芹,孙秋合,孙金山,孙根全,孙超,方常玉,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民,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安,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印,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芹,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秋合,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山,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根全,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常玉,男,1984年7月10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城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乡县文峰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姜开德,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乡县城文峰路东段。王守民等9人因诉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九原告作为申请人代表孙庄村党员、村民分别向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三行政机关均未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请求依法公布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8日孙庄村被征地拆迁、回迁安置的一切信息。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金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上是以孙庄村民委员会肯全体村民的名义提起诉讼,孙庄村民委员会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被撤销,诉状未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亦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主任签字。九原告未达到孙庄村1300名村民的半数,且1300名村民的信息如姓名、性别等亦未在诉状中载明,九原告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也不能代表1300名村民,故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故本案中,2014年12月4日九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分别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九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九原告请求金乡县人民政府公开的是征收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明细表、使用明细表、村民回迁安置明细表等所有涉及孙庄村的相关材料;请求金乡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是金乡县申科汽车城有限公司、金乡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单位非法占用孙庄村耕地情况及经山东省政府合法批复的占地面积及目前五单位实际占地面积;请求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公开的是孙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被“村改居”所有档案信息征收孙庄村民土地信息、补偿发放各户明细表、征收孙庄村宅基地和非耕地信息,从2011年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孙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协议,孙庄村民所有承包土地档案明细表,孙庄村民委员会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4日所有村务、财务账目信息等相关信息资料。故九原告向三个不同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是完全不同的信息内容,原告应针对三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作作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和金乡县人民政府同时被申请公开的行政机关,均应列为独立的被告,而不应列为同一案件中的第三人。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分案诉讼,坚持一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守民、孙新安等九人的起诉。王守民等九人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公开公布涉及孙庄村被征地拆迁等相关的一切信息。理由是:1.上诉人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与要求两名第三人公开的信息主题核心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案只有一个被告,两名第三人只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精神。2.法律规定征地拆迁、回迁安置等“行政行为唯一主体人必须是县级人民政府财政统一拨款负责实施”,其他二名第三人不具有法律实施征地拆迁相关事项的主体资格,“只是本案利害关系的执行者服从者”。3.上诉人只选择金乡县人民政府作为唯一被告主体提起诉讼,其他二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裁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与本案诉讼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根据查明情况,九上诉人请求金乡县人民政府公开的是征收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明细表、使用明细表、村民回迁安置明细表等所有涉及孙庄村的相关材料;请求金乡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是金乡县申科汽车城有限公司、金乡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单位非法占用孙庄村耕地情况及经山东省政府合法批复的占地面积及目前五单位实际占地面积;请求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公开的是孙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被“村改居”所有档案信息征收孙庄村民土地信息、补偿发放各户明细表、征收孙庄村宅基地和非耕地信息,从2011年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孙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协议,孙庄村民所有承包土地档案明细表,孙庄村民委员会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4日所有村务、财务账目信息等相关信息资料。故上诉人向三个不同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是完全不同的信息内容,应针对三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和金乡县人民政府同是被申请公开的行政机关,均应列为独立的被告,而不应列为同一案件中的第三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涉及不同行政主体,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行政诉讼中解决,亦不符合行政诉讼关于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上诉人经释明,仍坚持将不同行政行为作为一案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守民等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