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蔡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立,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蔡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立来到汕头市龙湖区“88”酒吧与朋友聚会,期间一起饮酒,至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立启动停放在酒吧对面工商银行门前的粤D×××××号小汽车准备离开,在倒车开离现场期间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蔡立进行酒精吹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蔡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拍照、现场调查记录及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蔡立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