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侯永珍与被告王斗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珍,王斗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304号原告:侯永珍,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鲹鱼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顺,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与原告系姐弟关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斗会,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鲹鱼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国,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连,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特别授权。原告侯永珍与被告王斗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2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原告在会东县鲹鱼河镇农贸市场卖烤鸭处卖烤鸭时,被告将原告的顾客抢走,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将原告打伤住院。经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2688元,出院后休息两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减少的收入属于:误工费:100元/天×(4+14)天=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元/天×4天=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元/天×4天=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合计5228元。以上原告的诉求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王斗会辩称:我们都是卖烤鸭的,原告把三轮车放在我的摊位前,阻止我做生意,有两个人来原告那里买烤鸭,我就说我们在扯皮,你们到别处去买,然后原告就要来打我,我们就发生了抓扯。我是进行正当防卫,我也被原告打伤,只是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营养费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原告侯永珍与被告王斗会在会东县鲹鱼河镇农贸市场卖烤鸭,因争抢顾客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导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后休息2周;3.血压增高,门诊内科随访。出院证明书备注:被他人打伤;住院期间需陪伴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2488.03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民事赔偿部分,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2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于庭审过程中变更医疗费损失为2488元,合计损失5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所举的伤情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在经营烤鸭生意,同行之间因竞争而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在矛盾发生时,应当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被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既可以印证原告的受伤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虽未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被告受伤的情况亦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侯永珍主张的各项损失,除营养费外,医疗费2488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4908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永珍医疗费1244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50元,共计2454元。二、驳回原告侯永珍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1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予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冉 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