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邹兰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邹兰香,邹称秀,邹章发,邹春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兰香,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称秀,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章发,男,1951年9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秀,女,194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于都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肇事司机刘小兵巳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受到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中已经确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需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属于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邹兰香、邹称秀、邹章发、邹春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9时许,刘小兵驾驶赣B×××××号小型面包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宽田乡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52KM(于都县黄麟乡林管站)路段下坡时,碰撞到公路上的行人林某,造成林某当场死亡、赣B×××××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小兵驾驶赣B×××××号小型面包车逃逸,于2016年8月17日主动投案自首。后于都县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小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赣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林某(1926年12月12日生)的配偶、父母已去世,共生育原告邹兰香、邹称秀、邹章发、邹春秀等子女四人。2016年11月25日,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刘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放弃对刘小兵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邹兰香、邹称秀、邹章发、邹春秀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兰香、邹称秀、邹章发、邹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邹兰香、邹称秀、邹章发、邹春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能否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支持死者家属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或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所以不适用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