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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文婧与北京鑫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婧,北京鑫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695号原告:叶文婧,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北京杰瑞学校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鑫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7层805。法定代表人:宁文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起,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北京鑫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鑫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单位宿舍。原告叶文婧与被告北京鑫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鑫亿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叶文婧将其名下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北里6-3-601)委托给鑫亿家公司对外出租,合同约定委托期限共计24个月,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预留60天不计租金,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每月租金2200元。合同另外未定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合同该约定的两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2016年12月18日,鑫亿家公司提出房屋不好出租,要提前退租,并且不同意支付任何违约赔偿,后双方多次协商,对于鑫亿家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事宜,双方一直达不成一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叶文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通话记录、录音材料、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电表照片及租房信息截图。被告鑫亿家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叶文婧已于2016年12月20日将涉案房屋房锁给换了。我方无违约行为,没有提前退租,合同到期之前我方将房屋钥匙、卡等物品直接退给叶文婧,办理好交接手续,才属于提前退租,实际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鑫亿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鑫亿家公司对原告叶文婧提交的通话记录、录音材料、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叶文婧对被告鑫亿家公司提交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叶文婧(甲方)与鑫亿家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北里6-3-601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63.4平方米,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限共计24个月,即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预留出60天不计算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房屋每月租金为2200元,按季缴付。具体付款日期:第一次2016年9月15日(2200元),第二次2016年12月15日(6600元),第三次2017年3月15日(6600元),第四次2017年6月15日(6600元)……;违约责任:1、委托期内,乙方提前退租的,应赔偿甲方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租金为违约金,2、委托期内,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无论转租、自用或因自身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赔偿乙方两个月租金为违约金,并承担给乙方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甲方在解除合同当日,无条件将委托期剩余的房租全部退还乙方;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内容。鑫亿家公司接受委托后,一直未将房屋出租出去。鑫亿家公司向叶文婧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的租金2200元,2016年12月15日,鑫亿家公司应当向叶文婧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6600元,但鑫亿家公司未予支付,并且于当日提出要求叶文婧收回房屋,叶文婧的丈夫冯超与鑫亿家公司工作人员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委托期内,鑫亿家公司如提前退租,应赔偿叶文婧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约定,鑫亿家公司在应当支付租金日未支付租金,而且提出要退租,其行为已经构成提前退租,在其向叶文婧提出退租的要求到达叶文婧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鑫亿家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退租为实际退租,即委托期内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才构成提前退租,本院认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需要双方的配合,意味着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如若按此理解,合同又约定了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鑫亿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鑫亿家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符合公平原则,对鑫亿家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已因鑫亿家公司提前退租而解除,无再申请解除的必要,对于叶文婧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文婧主张合同解除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失去了合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鑫亿家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即不再支付租金并且提出退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故本院对叶文婧要求鑫亿家公司支付44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文婧违约金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叶文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叶文婧负担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鑫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