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男,29岁(1987年8月31日出生)。曾因猥亵妇女,于2014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耿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海淀区苏州桥一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董×产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持酒瓶击打董×头部,并持破碎的酒瓶将刘×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左耳前面部皮肤长5.2厘米缝合创口一处,左耳廓皮肤长2厘米缝合创口一处,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头皮裂伤及皮肤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何×于2016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的供述,被害人刘×、董×的陈述,证人张×、陈×、王×、李×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录像,劣迹材料,和解协议,身份信息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何×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申请判处缓刑。上诉人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是适用程序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脸部划伤是何×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何×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是适用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在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被害人刘×的伤提出异议,依法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脸部划伤是何×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王×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现场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何×持酒瓶划伤被害人刘×脸部,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诉人何×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申请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考虑到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等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刘 璐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郭 悦书 记 员 顾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