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潘道恩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潘道恩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6765号原告: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四营堂巷金德景园*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8313155-1。法定代表人:徐贤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男,公司员工。被告:潘道恩,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诚典当公司)与被告潘道恩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诚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道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道恩偿还当金200000元;2.被告潘道恩从2014年9月1日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潘道恩向原告申诚典当公司典当借200000元。2014年8月1日办理当票手续,典当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当票号码为33010005492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道恩支付当金200000元。被告潘道恩将所有的青田石金鱼雕件、紫罗兰摆件质押给原告。当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当金,签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当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潘道恩没有答辩。原告申诚典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费率和利息的事实;2.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当金后承诺续期并按期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典当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诚典当公司系具有经营动产质押业务资格的典当公司。2014年8月1日,被告潘道恩向原告申诚典当公司申请贷款,并办理编号为330100054925的当票,约定:当物为青田石金鱼雕件、紫罗兰摆件,典当金额为2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费率为2.6%,月利率为0.4%,备注内容为当期期满未续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当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申诚典当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道恩交付200000元。当期届满后,被告潘道恩已按当票约定的月费率、月利率支付当期内的费用,但没有回赎当物,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并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诚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当金。到期后,被告潘道恩没有偿还当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当金返还的请求。原告申诚典当公司是具有抵押典当业务经营权的合法机构,其与被告潘道恩建立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期届满后,被告潘道恩没有及时赎当也没有办理续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绝当。绝当后,原告申诚典当公司收取被告潘道恩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协商一致。还款宽限期满后,被告潘道恩没有归还借款,属再次违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道恩尚未归还原告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元,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典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申诚典当公司主张的逾期月利率3%过高,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还款宽限期限四个月,该期限内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典当约定本意。宽限期限届满后,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申诚典当公司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潘道恩,不足部分向被告潘道恩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潘道恩违约后,原告申诚典当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的债权救济措施,依法处理其保管的质物,对之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关于合理期限,为平衡典当双方的利益,并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诉讼、拍卖所需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六个月。综上,被告潘道恩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申诚典当公司支付十个月的逾期利息。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对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申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潘道恩支付当金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诚典当公司要求对质物青田石金鱼雕件、紫罗兰摆件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诚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道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原告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潘道恩提供的质物青田石金鱼雕件、紫罗兰摆件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潘道恩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40元,均由被告潘道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盈碧审判员 林飞云审判员 廖臻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