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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更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普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普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424号罪犯普城,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弥渡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连带民事赔偿265626.6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少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普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普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盖章的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普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提供证明证实其暂无能力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及民事赔偿履行情况,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普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