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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显龙与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龙,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胡显龙,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胡显龙,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胡显龙,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504号原告胡显龙。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马武。原告胡显龙诉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3月2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显龙、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龙诉称,2016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3760元,订购豫花食用油,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原告所订购的食用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兑付9746元的食用油,剩余货款34014元,至今未兑付。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马武偿还欠款34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34014元货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资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有设备在查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可申请执行。被告马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2016年5月8日出库单一份,出库金额为15600元;2016年5月13日出库单两份,出库金额分别为9360元、11700元;2016年5月14日出库单一份,出库金额为7100元;以上合计为43760元,证明被告赔付了9746元,还剩余34014元没有偿还。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被告马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显龙分别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4日向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交付现金43760元,订购豫花食用油。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显龙出具了出库单四张,出库金额合计为43760元。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兑付了9746元食用油后,剩余34014元货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货款也未向原告兑付食用油。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胡显龙货款34014元的事实,原告胡显龙、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8日出库单一份、2016年5月13日出库单原件两份、2016年5月14日出库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显龙多次向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催要货款34014元,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是导致该纠纷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欠原告胡显龙货款34014元的事实,被告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马武偿还欠款34014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40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显龙货款34014元。二、驳回原告胡显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