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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雷福江、陈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雷福江,陈纪英,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7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胜海、翟世琨,该行职工。被告:雷福江,男,1958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陈纪英,系被告雷福江之妻,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雷磊,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郝明香,系被告雷磊之妻,女,1976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雷福泉,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任焕英,系被告雷福泉之妻,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刘广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颜春霞,系被告刘广成之妻,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雷福江、陈纪英、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胜海、翟世琨,被告刘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福江、陈纪英、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颜春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福江、陈纪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99.84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福江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6万元,现结欠本金159999.84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刘广成辩称:担保属实,签字系我所为。被告雷福江、陈纪英、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颜春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福江、陈纪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陈纪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雷福江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雷福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16万元,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雷福江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雷磊、雷福泉、刘广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事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意对被告雷福江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郝明香、任焕英、颜春霞分别签写《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雷福江在原告处共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福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99.8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纪英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雷福江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雷福江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雷福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99.84元,依法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雷福江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雷福江与陈纪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纪英自愿对上述借款与被告雷福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按手印,承诺对原告向被告雷福江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雷福江、陈纪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雷福江、陈纪英追偿的权利。被告雷福江、陈纪英、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颜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福江、陈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59999.8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磊、郝明香、雷福泉、任焕英、刘广成、颜春霞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雷福江、陈纪英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