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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丁剑(建)平与杜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剑(建)平,杜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394号原告:丁剑(建)平,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杜赛金,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罗志辉,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110747914。原告丁剑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杜赛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亲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再联系原告。故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原告10万元属实,但已经归还了48000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张,证明目的: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长期有借贷关系,被告还的48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长期有借贷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之后还款48000元,距今欠原告52000元,俩位证人证言不是事实,2017年元旦期间被告没有在丰城生活,不存在还另外一笔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依据;证据(二)、(三)因被告提出异议,(二)与(三)不能互相印证,俩位证人均与原告有较为亲密的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17张,证明目的:被告在借款后已经还了48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48000元是另外一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48000元是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又发生了一次5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还款48000元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无亲戚和朋友关系,双方是在发生借贷关系之后相识,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借款之后,从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月2日,陆续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还款48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为此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冻结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现在为止欠原告借款是100000元还是52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亦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但被告主张其在借款之后陆续还款48000元,现在只欠原告52000元。原告对还款48000元亦表示认可,但其主张该48000元是还另外一笔50000元的借款,并提供了证人庄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熟人,其证明力小,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转帐48000元是还另外一笔50000元的借款,不予采信,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主张在其借款100000元之后还款4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利率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赛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丁剑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丁剑负负担1500元,被告杜赛金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罗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季理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