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76年10月21日,甘肃省广河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庄禾集镇。无前科。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马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甘N188**单排微型客货车在广河县广康公路1公里处,车辆失控驶上人行道,马某甲受伤。广河县交警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马某甲送到县医院,并对其采集血样。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2473号鉴定报告鉴定:马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甘N188**单排微型客货车在广河县广康公路1公里处,车辆失控驶上人行道,被告人马某甲受伤。广河县交警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马某甲送到广河县医院,并对其采集血样。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2473号鉴定报告鉴定:马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被告人马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抽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笔录、抓获经过、广河县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4、鉴定意见书: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2473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合议庭认为合法有效,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辉军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沙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