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巩某与马某2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某,马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822执异1号案外人:马某1,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7日,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西屯镇爱子村庄子社***号,农民。。申请执行人:巩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马某2,甘肃省灵台县人。本院在执行巩某与杨某、马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甘0822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对马某2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灵台县西屯卫生院自东向西第五套上下四间商住楼予以查封。案外人马某1于2017年3月20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某1称,本院在执行巩某与杨志宏、马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他从姜胜利手中购买的位于灵台县西屯卫生院自东向西第五套上下四间商住楼,该房屋系他于2013年2月6日从姜胜利手中以230000元购买。他购买使用该房屋,属合法行为,即使其中有纠纷也应考虑他的利益和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的客观事实,现他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现查明,本案执行标的物灵台县西屯卫生院自东向西第五套上下四间商住楼,其使用权由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归马某2所有。本院在执行巩某与杨志宏、马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马某2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对马某2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灵台县西屯卫生院自东向西第五套上下四间的商住楼采取了查封措施,并限承租人刘某在十日内迁出该房屋。案外人马某1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巩某与杨志宏、马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巩某与被执行人杨志宏、马某2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马某2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对马某2的财产强制执行。因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终3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马某2对位于灵台县西屯卫生院自东向西第五套上下四间商住楼拥有使用权,故本院对马某2拥有使用权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马某1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某1的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玉锋审判员 张 栋审判员 郭恒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涛 来自: